殷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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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浅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

来源:宁波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nbvipls.com/   时间:2014/7/4 11: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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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如何实施未作规定,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在之后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国务院未能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导致机动车强制保险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虽然有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施规范尚未出台,但实践中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陆续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险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已有24个省市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保监会也专门发文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 这一时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强制保险的角色。这就表明: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之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一定时间内起到了强制保险的作用,但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其性质相应发生了变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随之而来的问题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接期间对该两种险种该如何选择适用?对此,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得以正名,正式让位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现在改为12万2千元)。在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新版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新版为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无论人伤还是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它主要承担广泛覆盖的基本保障功能。但对投保人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远远不能满足机动车的保障需求。也就是说,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投保人可以单独购买一份6万元(新版为12万2千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在该险基础之上同时购买5万、10万、20万等不同档次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我们知道,现阶段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从诉的角度审视,实际上处理了两个法律关系,即致害人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引发的保险赔偿关系。前者是基础求偿权,后者是建立在前者基础之上的由法律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给予受害人的法定求偿权。基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仍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是在12万2千元限额内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还是需要进一步处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呢?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同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由是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求偿权的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求偿权得以顺利而全面的实现。因此,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人民法院既处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处理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在一宗纠纷中明确了保险公司两个险种的赔偿责任,利于定纷止争,也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处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法理上讲的话,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两个险种在设计时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性质与社会功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担任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角色,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出台以后,两者应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不应仍混在一起处理;其次,从险种性质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实际上亦已间接声明该险种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同时,该条例第三条又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为“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赋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法定的强制性。即一种为强制投保的险种,适用的标准系全国统一,不可更改亦不可另行约定,而另一种则为自愿选择投保的险种,适用的标准可更改亦可约定。最后,从法律关系上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将致害人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引发的保险赔偿关系在一案中处理,乃是法律规定的合并处理,但单纯从法理上讲的话,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也引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无疑是加入了第三层法律关系,即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求偿关系,但这实际上于法无据,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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